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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仲恺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0-09-14       发布单位:仲恺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各科(室、大队、中心),各监管所:

  现将《仲恺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仲恺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9月8日

  

仲恺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秉持柔性执法理念,推动包容审慎监管,支持市场主体应对疫情等各类影响,保持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市场监管领域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清单。

  一、适用原则

  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旨在纠正违法行为、督促守法经营,结合行政指导等措施,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实现行政执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二、下列轻微违法行为,当事人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

序号

违法行为类型

适用条件

涉及的法规规范

1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1.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查处前已提交营业执照申请材料并受理的;
3.不涉及行政许可且无行业主管部门的;

4.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

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个体户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1.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3

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1.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四)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

企业和经营单位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上市公司除外)

1.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5

企业法人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上市公司除外)

1.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超出经营范围从事的为非许可类经营活动;

4.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6

发布的广告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1.适用于广告主在其经营场所、自设网站或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互联网媒介、宣传 单等发布;
2.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3.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7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未表明出处

1.广告引证内容真实、准确;
2.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3.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

8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1.已取得专利权且不存在终止、撤销、无效等情形;
2.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3.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

9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标明“广告”字样

1.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能使公众辨明为广告;
4.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0

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

1.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1

广告中未全部明示附带赠送商品或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

1.附带赠送的行为已实施,未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2.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3.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第二款: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2

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未显著标明广告批准文号的

1.已取得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2.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3.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的内容,其字体和颜色必须清晰可见、易于辨认,在视频广告中应当持续显示。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显著、清晰表示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内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处罚。

13

发布农药广告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1.已取得农药广告批准文号;
2.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3.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一条:农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三条: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4

发布兽药广告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1.已取得兽药广告批准文号;
2.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3.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条:兽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二条: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5

发布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未载明开发商企业名称

1.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七条第(一)项: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一)开发企业名称;……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6

发布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已取得预售、销售许可证但未在广告中载明

1.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七条第(三)项: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7

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

1.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广告发布单位应当按照广告业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按时通过广告业统计系统填报《广告业统计报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广告经营情况。

第十五条第四款: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8

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1.有获得“驰名商标”认定或保护记录;
2.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3.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19

生产、销售产品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1.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0

化妆品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其网站显著位置公开其销售化妆品的注册备案信息

1.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第三十一条:化妆品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并在其网站显著位置公开营业执照信息,其销售化妆品的注册、备案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上述信息发生变更的,化妆品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化妆品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其网站显著位置公开其销售化妆品的注册备案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1

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

1.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药品应当从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进口,并由进口药品的企业向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海关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办理通关手续。无进口药品通关单的,海关不得放行。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22

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1.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制定具体的检定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规定本单位管理的计量器具明细目录及相应的检定周期,保证使用的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定期检定。

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3

企业和经营单位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

1.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七)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24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

1.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5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

1.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九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26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

1.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7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

1.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二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基本情况、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8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

1.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三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9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

1.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0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

1.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八条: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餐饮服务提供者还应当同时公示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画面清晰,容易辨识。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1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按照《电子商务法》的规定亮照亮证亮标的。

1.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第七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32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1.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四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电子商务经营者收到用户信息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的申请的,应当在核实身份后及时提供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用户信息。用户注销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立即删除该用户的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保存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33

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

1.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以及对定量包装商品实施计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定量包装商品是指以销售为目的,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体积、长度、面积、计数标注等标识内容的预包装商品。
第十六条: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清单由仲恺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20年10月9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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